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违反第一项义务时的过错认定,即错证情形下公证员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及其他事项的真实性、可行性或不违法性的审查和证明活动[7]。法律要求公证必须真实、合法的同时,赋予了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错证情形下,若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已经履行了其职务上的审查义务,则应认定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公证责任,反之则认定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公证责任。此时,对公证过错的认定,转化为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员是否履行了职务上的审查义务的认定。
那么,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履行了审查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即对审查程度的要求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由于公证行为不具有确认权义关系存在之效力,故在审查程度上亦采所谓形式审查之观点[8],其中形式审查并非不能审查实体事项,而是公证员应尽量避免作出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并应就足以影响请求事项有效性、真实性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查,再就审查结果作出形式客观的记载。实际上,我国新《公证法》对此也仅作出“形式审查”的规定。新《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对当事人申请公证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做了如下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可见,法律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审查义务仅做了“核实”规定,而非“调查”,意即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只须对申请公证事项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而不必对材料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进一步而言,若公证员对公证材料没有注意、鉴定的义务和能力而导致错证的,公证员不存在过错[9]。综上所述,实践中对公证过错的认定,应以公证机构与公证员是否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为依据,具体到错证情形下是否违反审查义务时,应以“形式审查”为判断标准。
基于公证的局限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只能对公证进行合理的保证,因此公证是存在风险的,公证的风险应如何分配?本文针对公证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立足于新《公证法》的规定,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证责任中的适用空间作出详细分析,得出我国目前法律和现实条件下公证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前提下对过错的认定确立了标准,标准确立的同时,实际上对公证的风险承担也作出了划分,即在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公证信赖人自己承担公证风险。
[1] 王超:《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 叶百强:《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73页。
[3] 陈岩:《无过错责任理论基础试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4] 黄健雄:《客观地看待公证责任》,《海峡导报》,2006年3月3日。
[5] 同4
[6]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法学》1997年第10期,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7] 杨遂全、苏国强主编:《市场经济与公证立法》,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0页。
[8] 郑云鹏著:《公证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33页。
[9] 魏建明:《公证改制后与公证法律责任相关的几个问题》,《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