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商事活动中,大多数情况下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各类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自身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其他种种原因使合同或承诺履行不能而导致的。但稍嫌遗憾的是,当前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存在一种先入为主的看法,似乎凡有公证参与的活动出了差错都是公证的错。不可否认,任何执业机构都不能保证自己的执业活动会万无一失,这也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的,因此在公证实践中对公证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进行正确区分以及对无过失的认定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