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3、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2)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3)执业工作制度;
(4)所务管理制度;
(5)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6)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7)停办清算办法;
(8)章程修改的程序;
(9)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4、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所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5、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2)章程;
(3)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4)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5)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6、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