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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00111-02-09-2006-002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06-12-29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闽社区矫正〔2006〕1号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我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组织必须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着力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相关法律问题依法监督并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进行。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工作队伍及职责

第六条 省及试点设区市、区成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矫正,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相关奖惩;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完成乡镇(街道)或上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组成。

专业矫正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组成。社会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社会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在判决、释放前,要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派出所、司法所的管理教育,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到判决、裁定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要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局基层科,并移交相关材料,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四章 社区矫正执行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的不同特点,对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做出调整。

第十八条 司法所要针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并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落实。

第十九条 司法所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协议。监护人有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 试点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省里制定的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制度,司法所要责令社区矫正对象严格遵守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各项矫正活动,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帮教。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适当参加社区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二)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政策形势、认罪服法、法律知识等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三)司法所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对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期在3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司法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制度。根据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参加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等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应法律手续报批;也可由司法所提议,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按照相应法律手续报批。

(三)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处执行的,其矫正期为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在其矫正期满15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人员需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重新违法犯罪或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七章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开会,传达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试点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要随时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区以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试点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将其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记入档案。建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报送工作,坚持客观性、实效性的原则,收集、整理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及典型案例等信息情况,及时逐级报送。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因工作失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所在地域、重新犯罪的,实行责任追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

主题词: 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 实施细则

送: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厦门、泉州、三明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王三运、鲍绍坤、陈芸,傅镛堃、鄢一忠、陈保明同志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12月29日印发

主题词: 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 实施细则

送: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厦门、泉州、三明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王三运、鲍绍坤、陈芸,傅镛堃、鄢一忠、陈保明同志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