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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00111-02-06-2006-002 |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
2006-8-14 |
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6年8月14日 厦府[2006]26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处理纠纷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决定>的贯彻实施
〈决定〉从宏观上指明了纠纷解决的大方向,规定了政府和行政机关在定纷止争中的角色定位和重要职责,是新时期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文件。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特别是在厦门新一轮跨越式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中心城市建设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将日益增多并趋于多样化、复杂化,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断增强其纠纷解决能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执政为民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举措。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自身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决定》,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大<决定>的学习宣传力度,不仅各级领导和广大公务员要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任务,而且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全社会大力宣传<决定>,宣导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念和基本知识;要切实做到严格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积极预防和减少纠纷;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广泛性且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优势,切实履行职能,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探索建立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能力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相关的矛盾纠纷的解决工作。要指定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处理与本部门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建立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研判和预测预防制度。充分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调解。注意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运用其他方法解决纠纷。
政府各部门要重视发挥行政调解对解决轻微民事纠纷的作用。对法律不禁止调解的各类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实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救济权利和渠道。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为由,对案件久拖不决或变相强制。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准则,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裁决书应当说明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对本机关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可以通过上级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行政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并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复议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以及涉及人数较多、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的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要采取联合调处的办法,充分利用各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的优势,协同处理,联合调处中牵头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召开联系会议,协商处理纠纷。行政机关协调解决民事纠纷,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要经常研究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纠纷发生的特点与规律,借鉴国内外经验并结合实际,针对当前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工伤补偿、社会保障、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矛盾纠纷频发等特点,积极探索与之相适应、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机制。
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除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当事人承担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不得妨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
三、增强基层政府纠纷处理能力,构建便民利民的纠纷解决服务中心
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第一道关口的作用,积极将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镇、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作用,调动信访、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力量,探索构建便民利民的纠纷解决服务中心,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协调,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工作格局。镇、街纠纷解决服务中心要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方法,及时受理、调处和分流纠纷案件,镇街纠纷解决服务中心对纠纷案件有调度权、监督权和提出一票否决建议权。对超出其职权范围的纠纷,要及时呈报上级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要在抓好镇、街纠纷解决服务中心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逐步在全市推广,使之成为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有效平台。
四、积极培育和扶持民间调解组织,切实推动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
民间调解是平等主体在民间调解组织主持下协商解决其与行政管理活动无关的民事纠纷的一种自治性活动。培育、扶持民间调解组织的发展壮大并切实发挥其在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减少诉讼和维护稳定中的功能作用,是完善纠纷解决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各级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巩固和加强镇(街)、村(居)和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及其工作网络的基础上,积极推动集贸市场、流动人口集聚地、行政接边地区和消费者协会、物业管理、房地产、劳动争议等区域性、行业性、专门性调解组织的发展。政府各部门对其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和行业性组织的纠纷调解工作要加强指导,帮助其规范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政策引导、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理论研究和新闻宣传等形式,加强对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不断提高民间调解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各级政府对公益性调解组织要予以一定的扶持,对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由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其年度经费预算,同级政府财政给予相应保障。
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纠纷解决工作责任制,将职责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人员,做到职责分明、责任到位,并统一进行监督和考核,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纠纷解决人员的工作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对机关工作人员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违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视情形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机关工作人员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因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酿成重大治安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部门和各单位对所属区域和职责范围内存在的矛盾纠纷,要明确责任人和办结时限,并建立督办、催办的程序,确保纠纷的及时解决,对于未能及时办结的纠纷,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宽限办理的时间和具体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抓好镇、街纠纷解决服务中心试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网络和工作机制,并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在全市推广。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面向群众、服务群众、信息灵通、调处及时的优势,在贯彻实施<决定>中大胆探索和实践,构筑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有效平台。
监察、效能部门要监督、检查各行政部门贯彻执行<决定>和本实施意见的情况,并把它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绩效评估的内容,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各级政府部门开展纠纷解决活动,要尊重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外部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纠纷解决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意见,并上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