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信息标题 信息概述 生成日期 发布机构

XM00111-02-06-2003-003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综治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综治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3-8-8

市委办、市府办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治委等部门

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委办发[2003]38号

各区委、区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部、委、办、局:

现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司法局《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今年省委、省政府已将“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司法厅还制定了《关于落实2003年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实施方案》。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以相当于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形式和力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扎实抓好各项任务目标的落实,进一步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8日

市综治委、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

司法局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

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办、国办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省委办、省政府办转发《省综治委、法院、司法厅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委办发[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思路

在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的工作水平,切实发挥人民调解机制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不断提高我市民间纠纷的调解率、调解成功率和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率,从而为建立和完善长期有效、科学协调的诉讼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为我市推进海湾型城市建设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创造更加安定、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人民调解工作三年规划与措施

(一)目标

用三年时间,在全市全部建立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整顿和加强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有条件的“外口公寓”和企事业单位积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年内,全市95%以上的调委会要实现规范化标准;要逐步在全市形成镇(街)调委会、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调委会、自然村(居民小区、车间)调解小组、十户(居民楼院、企业班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纵向工作网络,形成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土地、林业、城建、工商、劳动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横向工作格局;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政策水平、法律水平、文化知识水平较高,能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全市民间纠纷调解率要达98%以上,调解成功率要达95%以上,实现“四无”(即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众性械斗、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上访)的村(社区)要达80%以上,实现“四无”的镇(街)数量要逐年上升。

(二)步骤

第一步:2003年,各区要抓好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以调整和建立基层调委会为重点,加强规范化建设。年底前,全市90%以上的镇(街)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市所有村民(社区居民)调委会要完成调整、整顿、充实工作;外来人员较集中的社区(村),其调委会成员中可吸收外来人员担任委员,可建立外来人员调解小组、外来人员纠纷信息员,有条件的“外口公寓”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全市三分之一以上的调委会达到规范化标准;辖区内民间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均达95%以上;全市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50%以上,实现“四无”的镇(街)数量比上年有所增加。

第二步:2004年,全市镇(街)全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市80%以上的调委会达到规范化标准;辖区内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8%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全市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60%以上,实现“四无”的镇(街)数量比上年明显增加。

第三步:2005年,全面总结和检查三年来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评先奖优,促进人民调解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年底前,全市95%以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规范化标准;形成上下互通、左右联动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全市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80%以上,实现“四无”的镇(街)数量逐年上升。

(三)措施

1、抓认识。各级综治、法院、司法、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人员深入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和省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各自职能角度出发,积极为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2、抓试点。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确定2—3个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作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试点单位。市司法局要确定2—3个人民调解工作试点区;各区司法局要重点抓1—2个试点镇(街),司法所要重点抓1—2个试点村(社区)。通过抓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发展。

3、抓调研。市、区两级综治委、人民法院、民政局和司法局要面向基层,深入镇(街)和村(社区)调研,掌握人民调解工作现状,研究民间纠纷产生的特点和规律。要通过调研,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积极帮助基层调委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4、抓督查。市综治委、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司法局要适时组织力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检查。要按照本规划和落实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要求,定期对每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组织检查和验收。要把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经常性督查结合起来,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措施得以落实。

5、抓验收。2005年底,市综治委、中级人民法院、民政局、司法局要联合召开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结和表彰会,对三年来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和表彰。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规范化标准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

巩固、健全和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结合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一步巩固的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以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全市镇(街)、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外口公寓”、行政接边地区、集贸市场等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农村自然村、城市小区、企业车间设立调解小组;在十户左右农户、居民楼院、企业班组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司法所备案;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局备案。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标准

1、“六有”:有班子、有人员、有场所、有牌子、有印子、有基本工作设施。

2、“二到位”:工作经费到位,调解人员报酬到位。

3、建立“五项制度”:学习例会制度、调解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廉洁自律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4、设立“五簿”、“二册”。“五簿”,即学习会议记录簿、法制宣传登记簿、调解登记簿、排查登记簿、回访登记簿。“二册”,即调解委员花名册、十户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花名册。

5、做到“四上墙”:调解工作任务、原则、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墙。

6、持证或挂牌上岗:人民调解员持工作证或挂统一制作的工作牌上岗。

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除具备以上基本标准外,应达到:有调解室、有通讯设备,有交通工具,有专门工作经费;聘用1—2名专职委员。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根据不同时期群众的需求,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五、人民调解员选聘条件和产生方式

(一)人民调解员选聘条件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人民调解员产生方式

1、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除由其委员或有关负责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聘任。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村(社区)两委副职以上干部兼任;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有关负责人担任。

2、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街)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在本辖区内设立的村民(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外口公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在本辖区内居住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政法、综治、司法行政干部等;本辖区内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担任,也可由镇(街)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担任。由镇(街)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担任主任的,其聘任由区司法局负责。

3、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调委会主任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人民调解员任期为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六、人民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人民调解员的权利

1、参加人民调解工作有关会议,接受法律、政策、调解业务等知识或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2、可以连选连任或续聘担任人民调解员;

3、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4、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受到尊重,工作成绩应当受到肯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当得到表彰;

5、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获得适当的报酬;

6、有权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人民调解员的义务

1、努力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技能;

2、主动或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民间纠纷;

3、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民道德建设规范;

4、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民间纠纷的信息和动态,排查纠纷苗头,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5、辖区内发生民间纠纷时,应立即赶赴现场,平抑事态,防止纠纷激化;

6、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7、遵守调解工作纪律,维护人民调解员的良好形象。

七、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一)民间纠纷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把民间纠纷排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常抓不懈。每季度要定期开展一次排查;重大节假日前要开展一次排查;省、市、区、镇(街)举行重大活动前要开展一次排查;对纠纷多发地、敏感期、特殊的热点难点问题要集中开展排查,并做好纠纷防范工作。

(二)民间纠纷报告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间纠纷报告工作。对辖区内民间纠纷动态要及时掌握,特别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较敏感的事件,要注视动向,详细分析并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反映。重要紧急的民间纠纷要随时报告。

(三)人民调解联防联调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我市与外市相邻的区、镇、街、村之间,本市内相邻的区、镇、街、村之间,以及企事业单位与所在地村(社区)之间,应当建立起人民调解工作联防联调制度。对涉及双方的民间纠纷,可通过工作约定,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共同开展调解工作。双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联系,积极沟通,交流信息,共同研究分析民间纠纷的动向,共同做好民间纠纷的预防、调解和防激化工作。

(四)人民调解协调配合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综治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在调解纠纷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发现超出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纠纷,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保委员会要协调配合,互相支持。村(社区)的共青团、妇代会、老年协会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五)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调解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以上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天。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人民法庭、司法所负责培训村(社区)和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初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必须按照分级培训相关制度进行岗前培训,取得人民调解员证后,持证上岗。

(六)人民调解表彰奖励制度。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调委会和调解员,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福建省关于认真做好民间调解工作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的试行办法》进行表彰奖励。

(七)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培训经费和表彰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镇(街)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聘用专职调解员的经费,由区、镇(街)两级财政负责。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享受两委副职以上待遇,委员按从事调解工作的实际误工由村(社区)组织或基层政府给予补贴,其他调解员(含纠纷信息员)每年由村(社区)组织或基层政府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基层财政有困难的地方,市、区政府要想办法安排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专门补贴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

八、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制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纠纷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适时回访履行情况,并就履行情况作出记录。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应当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九、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责。各区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各区司法局及司法所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互相支持,不断提高业务指导水平,共同搞好人民调解指导工作。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要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切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指导工作由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负责。

(一)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机构可与指导人民法庭工作的机构相结合,其指导形式主要是:

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者确认其无效的,人民法院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规定情形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2、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可以组织参与调解并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

3、定期进行人民调解员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可以单独举办,也可以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4、基层人民法院对有调解经验、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作风正派的人民调解员可推荐聘任为人民陪审员。

5、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对疑难案件、敏感性案件和本辖区存在的法律热点问题的座谈和研讨。

6、对审结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质量评查分析,通过评查分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高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机构设在基层工作部门,其指导形式主要是:

1、经常性教育人民调解员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2、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3、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4、协调与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报酬。

5、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

6、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定期或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7、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办法与途径。

十、形成齐抓共管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人民调解工作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形式,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市、区综治委、人民法院、民政局和司法局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报告与通报制度,定期不定期向本级党政领导报告工作和向下级党政领导通报情况;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保稳定、促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实施“一把手”工程,实行领导分片抓人民调解工作责任制;要主动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联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任务纳入综治工作责任制的范畴,凡因领导不重视,处理民间纠纷不及时、不妥当而转化为恶性刑事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非正常死亡,影响恶劣的,要坚决实行“综治一票否决”。镇(街)党政领导对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要指挥在前,调处在前。各级公安、民政、土地、林业、城建、教育、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积极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从而形成齐抓共管的大调解工作格局。